
同时本案高新区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对平等权的援引与解读,不仅涉及我国裁判文书援引宪法进行说理的制度,同时还与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相关联。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于 2013 年 9 月 4 日签订信用卡申请合约,该合约约定了信用卡透支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并且信用卡持有人如若未在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完全还款,还需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的部分缴纳 5%的滞纳金。
按照以上约定计算,截至 2015 年 6 月8 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 375079.3 元,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并无争议。

但原告还另外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直至欠款付清。
经过法院审理,仅支持了双方并无争议的 375079.3 元,以及要求原告以 339659.66 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 24%计算,向被告偿还利息,直至所有本金及利息付清,未支持银行对于滞纳金的主张。
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当信用卡持卡人透支使用信用卡时,商业银行与其产生的关系本质上属于民法典中的借贷关系,那么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滞纳金在此处显然没有适用的余地。
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信用卡收费项目中的“复利”在金融法律界以及实务届也被广泛认定为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但令人疑惑的是,商业银行按月收取复利的前置条件是信用卡持卡人的履约行为,并不是基于违约。

以案释法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否合法适当?
从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来讲,似乎并不符合法理学理论的要求,将信用卡滞纳金定义为违约金从此处又获得了一种可能性。
那么信用卡滞纳金与复利的法律性质在本质上均为违约金,那么商业银行信用卡借贷业务收取双重违约金显然是不合适的,并且基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收取滞纳金及似乎也具有法律依据。

通过分析平等权适用的界定标准,商业银行信用卡借贷收取利息不受上限的限制,对于民间借贷来讲确实是一种不平等对待:
判断是否侵犯平等权的关键就在于针对不同主体所采取不同措施是否是基于合理差别。
商业银行收取信用卡利率的上限不受限制,而民间借贷却受到 24%的利率上限限制,产生这种区别并不是基于合理差别。

商业银行虽然面临着更加复杂的客户群体,信用卡的维护成本也较高,但这种成本与风险本身就是商业行为所需要面临的风险。
民间借贷也同样面临难收款的压力,且与商业银行相比又没有完善的法律文件加以保护。